夫妻間財產契約之公證
趙之敏
壹、案例事實
甲男乙女感情甚篤,計劃於近日結婚,然因甲男長年往返兩岸經商,乙女擔心甲男作生意風險大,財務狀況不穩定,雙方乃至公證人面前表示欲在結婚前就夫妻財產契約公證 ,其內容包含:(一)雙方目前財產狀況及結婚後夫妻財產制之選擇,(二)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用、自由處分金的數額與給付方式

貳、前言
採行拉丁公證制度的典型國家如法國,向來有訂定婚姻契約(contract de mariage)的習慣,舉凡婚姻效力諸多事項以及婚姻關係中的各項權利義務如忠誠、性關係維持、家事分擔、財產分配及生活費分擔等均在約定範圍 ,而國人較為熟知的美國,亦容許於特定情形,配偶得以契約方式改變婚姻關係存續中的法律關係 。在我國,一般以為婚姻關係之內容依法而定,男女結婚之合意,僅決定婚姻關係是否成立,至於婚姻關係的內容係為法律所明定,不許當事人任意變更,此係考量公序良俗及社會之人倫秩序故;但即使依民法規定,婚姻之效力仍存有當事人得合意決定或變更者,例如夫妻之冠姓(民法第 1000參照)、夫妻之住所(民法1002參照)、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民法第1003之一參照)、夫妻財產制之選擇(民法第1004參照)等。
隨著男女平等觀念的日漸普及、女性經濟能力逐漸提高與人民權利意識的增長,實務上民眾從傳統認為婚姻係以感情為基礎,”在婚前說的太清楚,會傷害彼此感情的觀念”,逐漸改變為”就是因為建立於感情,因此不希望被柴米油鹽或其他因素破壞感情,而需要事前將權利義務規劃清楚 ”,請求公證人對於婚姻關係中各項權利義務關係作成書面、並予以公證的案例因此日漸增多;然而其中究竟何者必須依照法律規定,何者得由當事人自行決定及自行決定之法律效果,不諳法律的民眾單純直接的意思能否化為實質上的約定並予以公證,須由公證人依照公證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等相關規定,秉其對法律的認知與職權加以審查,並向當事人說明、曉諭,這也是本文欲就此問題探討的原因。

參、婚姻之財產上效力
關於夫妻間的權利義務,有學者以婚姻之效力 來說明,而將其分為身分上之效力(如冠姓、同居義務、住所指定權、貞操義務等)與財產上之效力(如夫妻財產關係、日常家務代理權、家庭費用負擔義務、扶養義務等), 基本上,我國民法對於夫妻間權利義務關係,係以民法為親屬編為核心,輔以其他法律來規範。親屬編第二章第三節規定婚姻之普通效力,係規範夫妻間一般的權利義務,第二章第四節是夫妻財產制的規定,而夫妻間的扶養義務則在第五章中規定;至於何者得為當事人自行決定,何者不容變更,則散見個條文並無一統整規定;因此,當事人如就個別權義關係自行訂定「書面」,該書面仍類似無名契約,其內容會依具體個案有所不同;其名稱亦無統一用語 。整體而言,夫妻間法律關係在財產上效力的部分,各國允許當事人任意決定的空間較大,身分上效力部分容許當事人任意變更的空間相對較小,在必須同時顧及社會的人倫秩序與公序良俗、雙方當事人的意思甚至與當事人交易的第三人利益,決定此一問題並非易事,故擬先就與財產相關之事項加以討論。

肆、夫妻間財產契約之公證
我國親屬法主要繼受自歐陸國家。從比較法上觀察,法國民法規定,關於夫妻間之財產關係,僅在夫妻無特別約定時,始適用法律之規定。夫妻間之特別約定,只要不違反善良風俗或以下 規定,如當事人認為適當,均得自由訂立之(法國民法第1387條參照)。而夫妻間所有的財產協議,均應在公證人前,於訂立協議之各當事人或其委託之代理人在場,並均表示同意之情形下作成(法國民法第1394條參照)。至於若欲變更夫妻財產協議條款,除應經公證外,還需要得到法院的認可(第1397條參照)才行,瑞士民法也規定夫妻財產制之選擇、變更、消滅以及夫妻財產之分配等,須依公證之方法為之 (瑞民第184條參照);德國民法亦如同法、瑞之立法,採取要式主義,規定夫妻財產契約的訂立應由配偶雙方於法官或公證人面前為之 。以上各國對於夫妻財產制契約的成立生效或者變更幾乎都要求公證,原因在於其性質與一般財產法上之契約不同,必須兼顧維護夫妻雙方權益、男女平等原則以及社會公序良俗外,尚須注意交易安全,避免第三人遭受不利益,因此格外需要慎重。

在法國,幾乎所有涉及人身權利或家庭的行為都必須具備公證形式,法國學者認為,公證證書的好處是明顯的:在公共利益方面,公證形式是對行為的正式確認,從而使行為的合法性受到公共權力的檢驗;在個人利益方面,公證形式是對當事人意思自由的一種最好保障;其立法者則認為,由於公證人在進行公證時有「提供諮詢」的義務,即讓當事人明瞭契約的後果,所以公證形式有助於保護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自由意思。反之,如果實行同意主義(指契約一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即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無須具備任何特定的形式),則當事人一旦做出輕率的許諾或經他人欺騙引誘而做出許諾,便對之再也無法改變。公證形式卻可以杜絕這種現象的發生 。

我國公證實務上,常見有當事人請求就夫妻財產制契約予以公證,然而公證人卻答以僅須登記即可,請當事人逕至登記處登記而未予公證,此舉對於當事人的權益保障實有不足;蓋因登記之目的在保障債權人或與夫妻交易之第三人,對於配偶而言,財產制契約的登記只是單純的「公示方法」(Publizitätsform),並非一「有效要件」(Välitatsbedingung),且現行登記處也僅登記約定財產制,對於夫妻間財產關係權利義務的釐清,助益有限。因為即使是採行法定財產制之配偶,也有公證財產制契約的實益,例如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以婚後財產為限,婚前財產不在分配範圍,因此如果夫妻事先可以在財產制契約中確定「婚前財產」的範圍,日後遇有財產制改定或剩餘財產分配等情形,就無須再對各項財產的權利歸屬逐一認定、證明;另外現行民法亦增設有「自由處分金」的規定(民法第1018條參照),即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當事人亦可在契約中加以約定;事實上,無論選擇採用何種財產制,確定婚前財產的範圍,對於當事人都有相當之助益,採共同財產制者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方式、夫妻一方死亡時財產分劃之數額等亦可由當事人自行約定。而除了選擇財產制以及規劃其具體內容外,夫妻間的財產上事項例如「家庭生活費用」的分擔,夫妻得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自行約定(民法第1003之1參照),又如因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016之1參照),因此,如夫妻要在財產制契約中約定扶養費用的數額與給付方式,應亦無不可。

伍、公證程序之進行—代結論
當事人請求公證後,公證程序即開始進行,基本上,法律行為的公證可以被視為一種動態過程,試以如下圖示說明:

* * * * * *
請求人請求 識別請求人 探求當事人真意 闡明並向當事人說明法律效果 檔案保存
(言詞或書面) 本人—身分證明文件 (公證法第71條) 公證人有疑義之處理方式 公證書之作成
(公證法第71、72條) (公證法第80條以下)
代理人—審認代理權及身分證明文件

在題示情形,請求人需要於婚前或婚姻關係中對於夫妻權利義務協議並請求公證,公證人除須除踐行一般公證程序,例如當事人本人的確認、已結婚者夫妻關係之審認等外,應當協助當事人去完成此法律行為並作成公證書;無論是選擇財產制或者約定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用之數額與給付方式,公證人如能將相關規定例如各種財產制對於財產權歸屬的認定與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方式的規定對當事人加以說明,甚至比較其優缺點,幫助當事人了解相關權義並作出最適合自己的選擇及規劃,才能真正發揮公證制度的功能。

(本文刊載於《公證法學》第二期)
(本文作者:現職為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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