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公證人著作 (5)

瀏覽方式: 標題列表 簡短摘要
遺囑公證之重要性
作者:趙之敏公證人
日前媒體報導,某大公司董事長的遺囑,經過調查局鑑定結果出爐,初步認定遺囑為真,遺囑的真偽涉及到每位繼承人的遺產分配比例,對繼承人的權益影響甚大。其實,如果該董事長在生前訂立遺囑時,就預先請公證人辦理遺囑的公證或認證,就不需要大費周章的去鑑定遺囑真偽;因為經過公證的文書,在訴訟上會產生推定真正的效果,以本案為例,如果遺囑經過公證,原則上法院就不需要再請調查局鑑定真偽,而可以直接認定遺囑為真,進而對遺產分配的比例或標的等事情進行裁判。
公證,簡單說來,就是以公權力或公務機關的立場對於一定事項加以證明。
公證制度在我國行之有年,長久以來是由法院公證處辦理相關公證事件,但人民對公證的印象大多止於公證結婚,沒有普及利用,實在可惜。
民國九十年,政府仿效歐陸國家如法國、德國等,推行民間公證人制度,民間公證人須由具有專業法律背景者擔任,執行職務時是廣義的公務員,做成的公證書效力等同公文書,收費法定必須依照司法院公告,不得任意增加或減少;公證制度的核心概念在於公證書的證據力高於當事人自行撰寫的私文書,公證人既然受國家委託行使公權力,就應該保持一定的中立性與公益性,在進行公證的過程中,公證人必須向當事人說明相關的法律規定以達到預防紛爭、疏減訟源的功能。
以本件遺囑為例,如果董事長在生前請公證人公證遺囑,公證人必定會向該董事長說明遺囑成立的要件、民法上對於遺產分配的規定,特別是應繼份和特留分的區分等規定,此外,經過公證或認證的遺囑,公證處或公證人事務所必須永久保存,即使民間公證人停止執業,也必須向主管機關報備並移交給其他公證人或法院公證處,如此,要確定遺囑的真偽,就不一定要大費周章的請法院或調查局來認定。在歐洲國家,幾乎每個人都會透過公證制度來預先規劃自己的財產或法律生活,這也是公證制度的一大重要功能,值得民眾廣為利用。

minliu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實現居住正義,刻不容緩
作者:趙之敏公證人
馬英九總統在「黃金十年、國家願景」中提到,為宣示打造公義社會,實現居住正義,將落實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制度,逐步推動不動產交易實價課稅,建立不動產透明公平交易制度。此舉在方向上固然值得肯定,但細就其實,仍有諸多疑問,讓人擔心所謂”居住正義”會不會空成口號難以落實。
首先是對於實際價格的認定,台灣其實早就在民國88年參考歐洲國家如德國、法國等,增訂民法第166-1條,規定不動產交易契約,應經公證。此規定的目的一方面在於由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公證人協助民眾了解契約內容的權利義務、甚至監督契約的履行;另一方面就是要使不動產的價格透明化,政府依照公證人提供的公證契約進行實價課稅。
以法國為例,法國公證人皆為法律專業人士,參與整個交易過程,不動產交易文書,需以公證書的格式予以確認,買賣雙方在公證書以外的金額約定,一律無效,公證人有義務提供不動產交易資訊給政府等,可以說從當事人身分確認、不動產交易契約撰擬、甚至履約保證等皆可透過公證制度處理完成。
法國善用公證制度,在法國公證人專業網站上,政府機關可以查詢全法國不動產交易價格,再根據房屋為商用或住宅用的交易價格徵稅,如此一方面保障不動產交易的公信原則,一方面也讓不動產價格透明化,使不動產不再成為投資客炒作或有錢人的避稅的工具。
反觀我國,擁有完全行政權以及多數國會席次的執政黨,不但以一紙行政命令凍結民法166-1的施行,在媒體和反對黨的多次催生後,才終於提出要”逐步”(沒有時程表)實價課稅的願景,而具體做法也只有另外修正不動產經紀人條例和地政士法,要求該等人士「實價登錄」。但這實價登錄是以「去除識別化,採區段化之方式」登錄,那麼這”區段化登錄”,是否能真實呈現不動產價格還是另有模糊空間?不得不另人懷疑執政黨的決心與魄力。
制定民法166-1條的短期目標在於保障交易、不動產價格透明化與實價課稅,長期目標還是在發揮不動產的社會功能,就是使”住者有其屋”,將不動產市場發展與經濟發展脫鉤,如同德國法國等,不再以不動產市場蓬勃當作經濟指標,如此才能真正解決民眾”住”的問題,實現居住正義的夢想。

minliu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生涯規劃新選擇

—公證人之執業內容及公證制度簡介      

趙之敏2008/03/18

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人

台北地區公證人公會理事

中華民國公證學會理事

東吳大學法研所博士班

北京對外經貿大學法學博士班

世新大學講師

 

壹、公證

一、 公證()證的意義

    最簡單的說法,公證是對於法律行為或者與私權有關的事實加以證明,認證則是證明文書簽名者的身分和簽名的真正。

公證人是一個比較特別的法律職業,但在國外其實已有悠久歷史,以民間公證人為例,民間公證人基本上是是自由業,但公證人做成的文書,則視為公文書,推定真正。剛才發現大家都是一年級學生,先簡單說明公私文書定義,基本上,公家機關人員做成的文書是公文書,其他人作的則是私文書。例如:衛生所、戶政機關出具的文書為公文書,私人醫院、學校做成的文書為私文書。公證人是私人,但是公證人所做成的文書卻是公文書。這是因為法律特許、授權公證人執行具有公權力色彩的職務,也因此法律對這個職業有許多的限制和規範。

 

二、 公證制度之源起

    在今天公證制度大別可分為拉丁公證制度與英美式的公證制度,拉丁公證制度最早可以追溯至羅馬帝國時代,古時候很多人看不懂文字,看的懂的人就負責記錄,例如:你要買一隻牛,他要買一隻羊,如何交付這些羊和牛,用多少錢買賣,這時候會文字的人就可以記錄,甚至加以協調,還能告訴你王國的法律、帝國的法律是什麼,甚至為王國和民眾提供了相當的法律知識與建議,這就是最早的公證人,最早懂文字懂法令的人,掌握了知識甚至也掌握了所謂的權力,所以公證人從羅馬帝國時期就是十分受人敬重的職業,後來以義大利為核心延伸到法國、西班牙,甚至日耳曼也就是後來的德國都採行所謂的拉丁公證制度,在今天幾乎所有歐盟的成員國都還是採取拉丁公證制度。

    英國是個比較特別的例子,當時因為亨利八世想要離婚與羅馬教廷決裂,因此逐步驅除教廷的勢力,他曾經派人到英國各地蒐集判決判例,形成日後的common law system。當時英國的公證人多由羅馬方面任命,勢力很大,但亨利八世決定自己任命公證人,剝奪公證人的權力,也就逐漸形成日後的拉丁公證制度和英式公證制度的不同,而英國法制與公證制度又影響了幾世紀後興起的美國。    

三、 公證制度之功能

1、                保障私權、釐清法律關係

    公證制度具有保障私權、釐清法律關係的功能。簡單來說,公證人通常都具有法律背景且受有一定的專業訓練,在進行公證程序如證明法律行為的成立生效時,必須將相關法律行為的要件、法律效果向當事人闡明、解釋,對於違反法律的事項則不能加以公證;透過公證程序的進行,當事人可以更加明白他們所做的法律行為以及彼此間的法律關係,進而達到保障私權、釐清法律關係的效果。

 

2、    保存證據(紀錄功能、檔案功能)

        公證制度有一個特殊的功能就是凡經公證之文書必須保存,而且通常要保存很久,例如遺囑要永久保存,其他文書則依性質不同而保存年限不同;舉法國公證事務所的遺囑為例,可以追溯到拿破崙時代的遺囑,理論上公證人退休或往生後要將這些文件交還給政府,但若有其他公證人繼任就不一定如此,所以很多公證人鼓勵他們的孩子也考公證人,這樣就可以保有上一個公證人的檔案,因此法國的公證人有點像世襲制。

         依公證法做成的公證書,是一個很好的書面證據,它是公文書,在訴訟上有推定真正的效果;公證制度不但提供當事人做成清楚的書面證據的機會,日後如果發生爭議,它的紀錄與保存檔案功能也為當事人提供了釐清事實與法律關係的保障。

 

3、    預防訴訟

        如前述,透過公證程序的進行以及公證書的作成有助於當事人釐清事實以及法律關係,當事人在做成法律行為時有比較充足的證據與清楚的認知,可以達到預防訴訟的效果,或者說即使訴訟發生,也有促進訴訟程序的效果,這也是為什麼公證制度或者非訟制度都有預防司法的功能之故。

 

四、 公證制度之特性

1、                證明性

    公證,是對法律行為或一定事實予以公的證明,公證人做成的文書是公證書,基本上是公文書,在訴訟法上推定真正;以前有人說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由此可見證據在訴訟上的重要性;證明性可以說是公證制度的最基本特性。

 

2、                公益性

        公證人所做的文書就跟公家機關所做的文件相同,所以公證人這一       個職務具有公權力的色彩。德國的公證法學者認為公證人是站在法律這一邊,而不是為任何單一當事人服務;以前我看不懂,現在做公證人比較久,漸漸了解其中意思。舉租賃契約為例,房東與房客簽約,契約內容為只要一期的房租未繳,房客就要立刻搬家,這時公證人就應適當的告訴房東這個約定可能違反民法四百四十條的規定,最少要兩期不繳房租才能終止租賃契約;又或者如果簽訂租賃契約時房東表示不管在什麼情況下都不負責維修房屋,或不管在什麼情況下都不負擔失火責任,這時公證人就要告訴雙方民法對於房屋修繕及失火責任的規定;由此可知公證人並沒有站在房東或是房客任一邊,而是忠實並中性的告訴當事人相關法律的規定,以及在明顯違反法律時必須拒絕公證。

    所以在這個部份,公證人執行業務是具有公益性及相當的純潔性。

 

3、                純潔性

        國家和法令都要求,不只我國,其他國家也要求公證書要很單純,
   
不涉及其他糾葛,就是很中性所做出來的文件。

 

4、                國際性

    公證人這個行業是有一個特殊的地方在於他是一個全球性的行業,很多人來辦理公認證事件是因為其他國家的需求,最簡單來說例如放暑假各位同學要出國玩,你們一年級可能很多人都還沒有成年,許多歐洲國家在辦理簽證時就要求出具父母同意書並需經公證,該等國家如此要求的原因是要確認同學們的父母的確同意同學出國一事,而不是未成年人自行出國或者是父親(或母親)一方沒有告訴他方就偷偷帶小孩出國的情形。

    也因為公證文書常常要持往國外使用,所以公證人通常要具備比較好的語文能力。

 

貳、公證人

前面已經提到公證制度的特性,再來談談公證人這個行業,與律師和司法官不同,雖然都是從事法律實務的工作者,但首先不一樣的是公證人主要在處理民商法相關的非訟事件,不接觸刑事問題,也不代表當事人進行訴訟;第二則是公證人的當事人從皇宮貴族到市井小民都有,因為具有行使公權性質,一般來說也不得任意拒絕當事人的請求,不像律師對於案子的選擇性較高;第三是公證人並不代表特定當事人,而是站在法律這一邊。其實每一個人都可能需要利用公證制度,從出生證明的文書認證到死後的財產規劃或一般不動產買賣、設定負擔的契約等都有公證的需求。

    剛才提到,因為公證人執行職務有行使公權力的性質,因此公證人受到的管制相較其他法律行業來的嚴格許多;例如:公證人的收費是由國家規定的,基本上不能任意增減,公證程序的進行或者公證文書的作成(要式性)法律也都有一定的規定,公證人的人數基本上是固定、受國家控管的,依照每個地區公證人的需求來分配公證人的人數,這是要防止過多的公證人、避免導致惡性競爭,而有不公正的情形發生。例如:處理遺囑,如何辦才有效?符不符合法律等問題,基本上違反法律的法律行為是不能被公證的。

    

 

一、 公證人(NotarNotaryCivil-Law Notary; Notary Public)的

角色與社會功能

1拉丁公證制度國家:德國、奧國、法國、比利時、日本、

 ※美國路易西安納州、加拿大魁北克區

   2美國其他

   3拉丁公證制度下之公證人civil law notary與美式制度公證人notary public之不同

(1)                身分養成之不同

(2)                執行之職務內容不同

(3)                執行職務期間不同

(4)                專兼職之不同

(5)                檔卷保存不同

(6)                職業保障及所受監督之不同

—收費法定、定數法則、管轄、公證人責任保險

 

 

拉丁公證制度人

美式公證制度人

身分養成

需要具有法律背景及知識

需大學畢業才能參加考試

高中畢業即有資格參加考試

執行之職務內容

確認當事人身分、對法律行為或一定事實加以證明,告知當事人的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等

不需要確認內容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只需對照當事人的身分及簽名是否一致。

執行職務期間

終身都是公證人

有效任期只有二至四年,過期後需再重新考試才會具有公證人的資格

專兼職

不可兼職

可兼職

檔卷保存

需要保存

大多不需保存

職業保障及所受監督

收費固定、人數固定、地須參加公證人責任保險

視地區而定

 

 

2、                我國繼受歐陸法又兼具我國特色的公證法—

        公證法是一部同時規範公證人(身分)及公證程序(事務)的法律

 

二、 我國公證人之養成及類型

剛才有同學詢問民間與法院公證人的不同,基本上,兩者執行職務的內容、收費均相同,只是公證人本身的職業性質不同而已。

雙軌制民間公證人、法院公證人

1.    民間公證人

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是一個自由業,民國九十年開放民間公證人考試,公證人所做出來的文書是公文書,與傳統拉丁公證人相同,設立事務所,自負盈虧。

 

2.    法院公證人

透過高考成為公務員。為公家機關的公務人員,收入穩定,有退休金及身分保障。

 

3.其他:

  僅辦理認證之民間公證人〈其實就是律師,律師可以兼辦業務〉、候補公證人〈偏遠地區〉

執業內容

程序

 

伍、 其他-對於個人生涯規劃的心得分享

個人以為比起從前,現在的同學幸福許多,因為有很多的資訊。公證人是個很傳統但也很新興的職業選擇,傳統是指這職業淵源已久,新興是指公證這件事在臺灣還沒有受到充分的推廣,故也鮮少成為法律系學生的選擇之ㄧ。由前面的內容可知,公證人的工作除了與法律息息相關外,更增添了幾分公益性、公正性的色彩。對公證人這職業有熱誠的人除了充實學養外,也要端正自身品行,才能迎接這職業的挑戰。歡迎有志之士一起為落實、推廣公證制度努力,謝謝大家。

 

 

minliu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2) 人氣()

要結婚的人,請注意
【趙之敏】
  從今天開始,我們將實施結婚新制,取代自民國二十年民法親屬編施行以來的結婚規定,也就是從儀式婚改為登記婚制度。新制度可能會有那些問題呢?筆者以擔任公證人多年經驗做些提醒。
  只有登記而無儀式,確認真意與慎重性其實仍有不足。結婚形式要件的要求主要有兩個目的,一是透過該形式確認結婚當事人的結婚真意,另一則是公示性。即便採登記制的立法,有些也會伴隨儀式的舉行,以求確定真意與慎重。新修正的登記婚制度,其目的明顯著重對於第三人的保障,在結婚當事人真意的確定以及對於婚姻的慎重性部分則似嫌不足。
  其次,證人及未成年結婚之法定代理人不需到場登記,婚姻效力恐受影響。依據新制,結婚證人只需在結婚書面上簽字,不需陪同前往登記,用意可能在於減輕當事人及戶政事務所的負擔。但鑒於我國民情對於此種簽字往往並不會認真看待,證人是否能確實知悉結婚當事人有結婚意思,或親見親聞結婚事實,均可能影響婚姻效力。
  而民法規定未成年人結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但依新法結婚登記不要求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僅需查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文書,同樣也將面對文書真實性如何確定的問題。現行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舉行的公證結婚都會要求證人及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較為嚴謹。未來實可考慮公證結婚與登記婚並行的方式,或者增訂未成年人結婚須提出經過公、認證的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等,都是事前僅付出一些成本,事後可節省許多糾紛的方法。
  而無法親自前往登記時之因應,也有婚姻生效時點問題。結婚人如有重病住院醫療、在家療養或矯政機關收容等特殊情形,無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依規定可以申請由戶政人員至該等處所,於結婚當事人表達結婚意思後,攜回相關文件,當日辦妥結婚登記。這雖是德政,但如果結婚當事人提出申請,而戶政事務所卻認為此種情形不需派員前往,結婚當事人是否可提起行政救濟,將成問題。
  更嚴重的是結婚生效時點的問題,即使規定當日須辦妥結婚登記,但在現場辦理與實際登記完成間必定會有時間上的落差。舉一個較為極端的例子,如果戶籍人員到醫療院所詢問當事人結婚真意以後,在離開醫院、返回戶政事務所的途中,結婚人之一方死亡,則婚姻是否成立生效?剛表達過結婚真意的夫或妻可不可以繼承對方財產?
  按照法務部九十七年三月函釋表示如相關法令未規定時,解釋上以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時發生效力為宜。則在上述案例中,婚姻似仍未生效,那麼如果是戶籍人員在途中遇到車禍或不幸事件耽誤了結婚登記導致新人受有損害時要如何處理,就有疑問。
  若在國外結婚,但在國內未登記,此時結婚是否生效,這同樣也會與夫妻財產、繼承、保險受益等相關。有人主張應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規定選擇準據法,如果準據法規定婚姻已生效,則具有婚姻效力,這將發生婚姻效力與登記不一致的情形,是否可能產生有人在國外結婚,回本國卻推說婚姻無效的問題,值得注意。
  而在未來,良辰吉時的挑選,將成為戶政機關新挑戰。目前戶政事務所預定的作法是準新人除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外,也可事先向戶政事務所預約假日登記結婚,以為便民。但由於國人一向向有重視結婚應挑「好日子」,筆者服務於臺北地院公證處期間,就曾遇某假日共有二五○對新人申請辦理公證結婚的情形,但現在的戶政結婚登記不比從前,已從報告登記性質轉為創設登記性質,可以預見戶政人員將面臨處理時程與審查程度的新挑戰。
  總的來說,新法改為登記婚,固然減少儀式婚的缺點,但是否能在結婚要件審查與滿足民眾需求間取得平衡,以及戶政事務所現行編制可否負荷,仍值觀察。
  (作者為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公證人)
中國時報 A23/時論廣場 2008/05/23

minliu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夫妻間財產契約之公證
趙之敏
壹、案例事實
甲男乙女感情甚篤,計劃於近日結婚,然因甲男長年往返兩岸經商,乙女擔心甲男作生意風險大,財務狀況不穩定,雙方乃至公證人面前表示欲在結婚前就夫妻財產契約公證 ,其內容包含:(一)雙方目前財產狀況及結婚後夫妻財產制之選擇,(二)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用、自由處分金的數額與給付方式

貳、前言
採行拉丁公證制度的典型國家如法國,向來有訂定婚姻契約(contract de mariage)的習慣,舉凡婚姻效力諸多事項以及婚姻關係中的各項權利義務如忠誠、性關係維持、家事分擔、財產分配及生活費分擔等均在約定範圍 ,而國人較為熟知的美國,亦容許於特定情形,配偶得以契約方式改變婚姻關係存續中的法律關係 。在我國,一般以為婚姻關係之內容依法而定,男女結婚之合意,僅決定婚姻關係是否成立,至於婚姻關係的內容係為法律所明定,不許當事人任意變更,此係考量公序良俗及社會之人倫秩序故;但即使依民法規定,婚姻之效力仍存有當事人得合意決定或變更者,例如夫妻之冠姓(民法第 1000參照)、夫妻之住所(民法1002參照)、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民法第1003之一參照)、夫妻財產制之選擇(民法第1004參照)等。
隨著男女平等觀念的日漸普及、女性經濟能力逐漸提高與人民權利意識的增長,實務上民眾從傳統認為婚姻係以感情為基礎,”在婚前說的太清楚,會傷害彼此感情的觀念”,逐漸改變為”就是因為建立於感情,因此不希望被柴米油鹽或其他因素破壞感情,而需要事前將權利義務規劃清楚 ”,請求公證人對於婚姻關係中各項權利義務關係作成書面、並予以公證的案例因此日漸增多;然而其中究竟何者必須依照法律規定,何者得由當事人自行決定及自行決定之法律效果,不諳法律的民眾單純直接的意思能否化為實質上的約定並予以公證,須由公證人依照公證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等相關規定,秉其對法律的認知與職權加以審查,並向當事人說明、曉諭,這也是本文欲就此問題探討的原因。

參、婚姻之財產上效力
關於夫妻間的權利義務,有學者以婚姻之效力 來說明,而將其分為身分上之效力(如冠姓、同居義務、住所指定權、貞操義務等)與財產上之效力(如夫妻財產關係、日常家務代理權、家庭費用負擔義務、扶養義務等), 基本上,我國民法對於夫妻間權利義務關係,係以民法為親屬編為核心,輔以其他法律來規範。親屬編第二章第三節規定婚姻之普通效力,係規範夫妻間一般的權利義務,第二章第四節是夫妻財產制的規定,而夫妻間的扶養義務則在第五章中規定;至於何者得為當事人自行決定,何者不容變更,則散見個條文並無一統整規定;因此,當事人如就個別權義關係自行訂定「書面」,該書面仍類似無名契約,其內容會依具體個案有所不同;其名稱亦無統一用語 。整體而言,夫妻間法律關係在財產上效力的部分,各國允許當事人任意決定的空間較大,身分上效力部分容許當事人任意變更的空間相對較小,在必須同時顧及社會的人倫秩序與公序良俗、雙方當事人的意思甚至與當事人交易的第三人利益,決定此一問題並非易事,故擬先就與財產相關之事項加以討論。

肆、夫妻間財產契約之公證
我國親屬法主要繼受自歐陸國家。從比較法上觀察,法國民法規定,關於夫妻間之財產關係,僅在夫妻無特別約定時,始適用法律之規定。夫妻間之特別約定,只要不違反善良風俗或以下 規定,如當事人認為適當,均得自由訂立之(法國民法第1387條參照)。而夫妻間所有的財產協議,均應在公證人前,於訂立協議之各當事人或其委託之代理人在場,並均表示同意之情形下作成(法國民法第1394條參照)。至於若欲變更夫妻財產協議條款,除應經公證外,還需要得到法院的認可(第1397條參照)才行,瑞士民法也規定夫妻財產制之選擇、變更、消滅以及夫妻財產之分配等,須依公證之方法為之 (瑞民第184條參照);德國民法亦如同法、瑞之立法,採取要式主義,規定夫妻財產契約的訂立應由配偶雙方於法官或公證人面前為之 。以上各國對於夫妻財產制契約的成立生效或者變更幾乎都要求公證,原因在於其性質與一般財產法上之契約不同,必須兼顧維護夫妻雙方權益、男女平等原則以及社會公序良俗外,尚須注意交易安全,避免第三人遭受不利益,因此格外需要慎重。

在法國,幾乎所有涉及人身權利或家庭的行為都必須具備公證形式,法國學者認為,公證證書的好處是明顯的:在公共利益方面,公證形式是對行為的正式確認,從而使行為的合法性受到公共權力的檢驗;在個人利益方面,公證形式是對當事人意思自由的一種最好保障;其立法者則認為,由於公證人在進行公證時有「提供諮詢」的義務,即讓當事人明瞭契約的後果,所以公證形式有助於保護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自由意思。反之,如果實行同意主義(指契約一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即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無須具備任何特定的形式),則當事人一旦做出輕率的許諾或經他人欺騙引誘而做出許諾,便對之再也無法改變。公證形式卻可以杜絕這種現象的發生 。

我國公證實務上,常見有當事人請求就夫妻財產制契約予以公證,然而公證人卻答以僅須登記即可,請當事人逕至登記處登記而未予公證,此舉對於當事人的權益保障實有不足;蓋因登記之目的在保障債權人或與夫妻交易之第三人,對於配偶而言,財產制契約的登記只是單純的「公示方法」(Publizitätsform),並非一「有效要件」(Välitatsbedingung),且現行登記處也僅登記約定財產制,對於夫妻間財產關係權利義務的釐清,助益有限。因為即使是採行法定財產制之配偶,也有公證財產制契約的實益,例如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以婚後財產為限,婚前財產不在分配範圍,因此如果夫妻事先可以在財產制契約中確定「婚前財產」的範圍,日後遇有財產制改定或剩餘財產分配等情形,就無須再對各項財產的權利歸屬逐一認定、證明;另外現行民法亦增設有「自由處分金」的規定(民法第1018條參照),即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當事人亦可在契約中加以約定;事實上,無論選擇採用何種財產制,確定婚前財產的範圍,對於當事人都有相當之助益,採共同財產制者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方式、夫妻一方死亡時財產分劃之數額等亦可由當事人自行約定。而除了選擇財產制以及規劃其具體內容外,夫妻間的財產上事項例如「家庭生活費用」的分擔,夫妻得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自行約定(民法第1003之1參照),又如因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016之1參照),因此,如夫妻要在財產制契約中約定扶養費用的數額與給付方式,應亦無不可。

伍、公證程序之進行—代結論
當事人請求公證後,公證程序即開始進行,基本上,法律行為的公證可以被視為一種動態過程,試以如下圖示說明:

* * * * * *
請求人請求 識別請求人 探求當事人真意 闡明並向當事人說明法律效果 檔案保存
(言詞或書面) 本人—身分證明文件 (公證法第71條) 公證人有疑義之處理方式 公證書之作成
(公證法第71、72條) (公證法第80條以下)
代理人—審認代理權及身分證明文件

在題示情形,請求人需要於婚前或婚姻關係中對於夫妻權利義務協議並請求公證,公證人除須除踐行一般公證程序,例如當事人本人的確認、已結婚者夫妻關係之審認等外,應當協助當事人去完成此法律行為並作成公證書;無論是選擇財產制或者約定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用之數額與給付方式,公證人如能將相關規定例如各種財產制對於財產權歸屬的認定與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方式的規定對當事人加以說明,甚至比較其優缺點,幫助當事人了解相關權義並作出最適合自己的選擇及規劃,才能真正發揮公證制度的功能。

(本文刊載於《公證法學》第二期)
(本文作者:現職為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minliu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