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報╱記者賴昭穎╱台北報導】
民眾集資買彩券,中大獎除了要繳百分之廿的所得稅,可能還會被課贈與稅。
台彩總經理黃志宜昨天說,八月下旬的威力彩二獎將近八千六百萬元,有三位民眾集資購買,稅後領到六千八百多萬元彩金;但因領獎人把錢匯到其他兩位集資人的戶頭,領獎人可能面臨一千三百萬元的贈與稅,光是稅金就得繳三千多萬元。
黃志宜說,出面領獎的是一名四十多歲的男子,是五金零件批發商,他與二位友人集資二千五百元,電腦選號中大獎。
財政部官員表示,民眾集資買彩券,如果不想惹贈與稅上身,開獎前最好簽妥由法院公證的集資證明書;若等到開獎後才去法院公證,法律效力仍會被質疑。
國稅局官員說,集資買彩券課不課贈與稅,是「事實認定」問題,如果是同事、朋友集資買彩券,只要能提出相關集資切結書或證明書,大多不會課贈與稅。
【2008/09/02 聯合報】

聯合新聞網聯結
http://mag.udn.com/mag/wealth/storypage.jsp?f_MAIN_ID=330&f_SUB_ID=3016&f_ART_ID=146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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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結婚的人,請注意
【趙之敏】
  從今天開始,我們將實施結婚新制,取代自民國二十年民法親屬編施行以來的結婚規定,也就是從儀式婚改為登記婚制度。新制度可能會有那些問題呢?筆者以擔任公證人多年經驗做些提醒。
  只有登記而無儀式,確認真意與慎重性其實仍有不足。結婚形式要件的要求主要有兩個目的,一是透過該形式確認結婚當事人的結婚真意,另一則是公示性。即便採登記制的立法,有些也會伴隨儀式的舉行,以求確定真意與慎重。新修正的登記婚制度,其目的明顯著重對於第三人的保障,在結婚當事人真意的確定以及對於婚姻的慎重性部分則似嫌不足。
  其次,證人及未成年結婚之法定代理人不需到場登記,婚姻效力恐受影響。依據新制,結婚證人只需在結婚書面上簽字,不需陪同前往登記,用意可能在於減輕當事人及戶政事務所的負擔。但鑒於我國民情對於此種簽字往往並不會認真看待,證人是否能確實知悉結婚當事人有結婚意思,或親見親聞結婚事實,均可能影響婚姻效力。
  而民法規定未成年人結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但依新法結婚登記不要求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僅需查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文書,同樣也將面對文書真實性如何確定的問題。現行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舉行的公證結婚都會要求證人及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較為嚴謹。未來實可考慮公證結婚與登記婚並行的方式,或者增訂未成年人結婚須提出經過公、認證的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等,都是事前僅付出一些成本,事後可節省許多糾紛的方法。
  而無法親自前往登記時之因應,也有婚姻生效時點問題。結婚人如有重病住院醫療、在家療養或矯政機關收容等特殊情形,無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依規定可以申請由戶政人員至該等處所,於結婚當事人表達結婚意思後,攜回相關文件,當日辦妥結婚登記。這雖是德政,但如果結婚當事人提出申請,而戶政事務所卻認為此種情形不需派員前往,結婚當事人是否可提起行政救濟,將成問題。
  更嚴重的是結婚生效時點的問題,即使規定當日須辦妥結婚登記,但在現場辦理與實際登記完成間必定會有時間上的落差。舉一個較為極端的例子,如果戶籍人員到醫療院所詢問當事人結婚真意以後,在離開醫院、返回戶政事務所的途中,結婚人之一方死亡,則婚姻是否成立生效?剛表達過結婚真意的夫或妻可不可以繼承對方財產?
  按照法務部九十七年三月函釋表示如相關法令未規定時,解釋上以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時發生效力為宜。則在上述案例中,婚姻似仍未生效,那麼如果是戶籍人員在途中遇到車禍或不幸事件耽誤了結婚登記導致新人受有損害時要如何處理,就有疑問。
  若在國外結婚,但在國內未登記,此時結婚是否生效,這同樣也會與夫妻財產、繼承、保險受益等相關。有人主張應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規定選擇準據法,如果準據法規定婚姻已生效,則具有婚姻效力,這將發生婚姻效力與登記不一致的情形,是否可能產生有人在國外結婚,回本國卻推說婚姻無效的問題,值得注意。
  而在未來,良辰吉時的挑選,將成為戶政機關新挑戰。目前戶政事務所預定的作法是準新人除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外,也可事先向戶政事務所預約假日登記結婚,以為便民。但由於國人一向向有重視結婚應挑「好日子」,筆者服務於臺北地院公證處期間,就曾遇某假日共有二五○對新人申請辦理公證結婚的情形,但現在的戶政結婚登記不比從前,已從報告登記性質轉為創設登記性質,可以預見戶政人員將面臨處理時程與審查程度的新挑戰。
  總的來說,新法改為登記婚,固然減少儀式婚的缺點,但是否能在結婚要件審查與滿足民眾需求間取得平衡,以及戶政事務所現行編制可否負荷,仍值觀察。
  (作者為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公證人)
中國時報 A23/時論廣場 2008/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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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間財產契約之公證
趙之敏
壹、案例事實
甲男乙女感情甚篤,計劃於近日結婚,然因甲男長年往返兩岸經商,乙女擔心甲男作生意風險大,財務狀況不穩定,雙方乃至公證人面前表示欲在結婚前就夫妻財產契約公證 ,其內容包含:(一)雙方目前財產狀況及結婚後夫妻財產制之選擇,(二)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用、自由處分金的數額與給付方式

貳、前言
採行拉丁公證制度的典型國家如法國,向來有訂定婚姻契約(contract de mariage)的習慣,舉凡婚姻效力諸多事項以及婚姻關係中的各項權利義務如忠誠、性關係維持、家事分擔、財產分配及生活費分擔等均在約定範圍 ,而國人較為熟知的美國,亦容許於特定情形,配偶得以契約方式改變婚姻關係存續中的法律關係 。在我國,一般以為婚姻關係之內容依法而定,男女結婚之合意,僅決定婚姻關係是否成立,至於婚姻關係的內容係為法律所明定,不許當事人任意變更,此係考量公序良俗及社會之人倫秩序故;但即使依民法規定,婚姻之效力仍存有當事人得合意決定或變更者,例如夫妻之冠姓(民法第 1000參照)、夫妻之住所(民法1002參照)、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民法第1003之一參照)、夫妻財產制之選擇(民法第1004參照)等。
隨著男女平等觀念的日漸普及、女性經濟能力逐漸提高與人民權利意識的增長,實務上民眾從傳統認為婚姻係以感情為基礎,”在婚前說的太清楚,會傷害彼此感情的觀念”,逐漸改變為”就是因為建立於感情,因此不希望被柴米油鹽或其他因素破壞感情,而需要事前將權利義務規劃清楚 ”,請求公證人對於婚姻關係中各項權利義務關係作成書面、並予以公證的案例因此日漸增多;然而其中究竟何者必須依照法律規定,何者得由當事人自行決定及自行決定之法律效果,不諳法律的民眾單純直接的意思能否化為實質上的約定並予以公證,須由公證人依照公證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等相關規定,秉其對法律的認知與職權加以審查,並向當事人說明、曉諭,這也是本文欲就此問題探討的原因。

參、婚姻之財產上效力
關於夫妻間的權利義務,有學者以婚姻之效力 來說明,而將其分為身分上之效力(如冠姓、同居義務、住所指定權、貞操義務等)與財產上之效力(如夫妻財產關係、日常家務代理權、家庭費用負擔義務、扶養義務等), 基本上,我國民法對於夫妻間權利義務關係,係以民法為親屬編為核心,輔以其他法律來規範。親屬編第二章第三節規定婚姻之普通效力,係規範夫妻間一般的權利義務,第二章第四節是夫妻財產制的規定,而夫妻間的扶養義務則在第五章中規定;至於何者得為當事人自行決定,何者不容變更,則散見個條文並無一統整規定;因此,當事人如就個別權義關係自行訂定「書面」,該書面仍類似無名契約,其內容會依具體個案有所不同;其名稱亦無統一用語 。整體而言,夫妻間法律關係在財產上效力的部分,各國允許當事人任意決定的空間較大,身分上效力部分容許當事人任意變更的空間相對較小,在必須同時顧及社會的人倫秩序與公序良俗、雙方當事人的意思甚至與當事人交易的第三人利益,決定此一問題並非易事,故擬先就與財產相關之事項加以討論。

肆、夫妻間財產契約之公證
我國親屬法主要繼受自歐陸國家。從比較法上觀察,法國民法規定,關於夫妻間之財產關係,僅在夫妻無特別約定時,始適用法律之規定。夫妻間之特別約定,只要不違反善良風俗或以下 規定,如當事人認為適當,均得自由訂立之(法國民法第1387條參照)。而夫妻間所有的財產協議,均應在公證人前,於訂立協議之各當事人或其委託之代理人在場,並均表示同意之情形下作成(法國民法第1394條參照)。至於若欲變更夫妻財產協議條款,除應經公證外,還需要得到法院的認可(第1397條參照)才行,瑞士民法也規定夫妻財產制之選擇、變更、消滅以及夫妻財產之分配等,須依公證之方法為之 (瑞民第184條參照);德國民法亦如同法、瑞之立法,採取要式主義,規定夫妻財產契約的訂立應由配偶雙方於法官或公證人面前為之 。以上各國對於夫妻財產制契約的成立生效或者變更幾乎都要求公證,原因在於其性質與一般財產法上之契約不同,必須兼顧維護夫妻雙方權益、男女平等原則以及社會公序良俗外,尚須注意交易安全,避免第三人遭受不利益,因此格外需要慎重。

在法國,幾乎所有涉及人身權利或家庭的行為都必須具備公證形式,法國學者認為,公證證書的好處是明顯的:在公共利益方面,公證形式是對行為的正式確認,從而使行為的合法性受到公共權力的檢驗;在個人利益方面,公證形式是對當事人意思自由的一種最好保障;其立法者則認為,由於公證人在進行公證時有「提供諮詢」的義務,即讓當事人明瞭契約的後果,所以公證形式有助於保護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自由意思。反之,如果實行同意主義(指契約一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即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無須具備任何特定的形式),則當事人一旦做出輕率的許諾或經他人欺騙引誘而做出許諾,便對之再也無法改變。公證形式卻可以杜絕這種現象的發生 。

我國公證實務上,常見有當事人請求就夫妻財產制契約予以公證,然而公證人卻答以僅須登記即可,請當事人逕至登記處登記而未予公證,此舉對於當事人的權益保障實有不足;蓋因登記之目的在保障債權人或與夫妻交易之第三人,對於配偶而言,財產制契約的登記只是單純的「公示方法」(Publizitätsform),並非一「有效要件」(Välitatsbedingung),且現行登記處也僅登記約定財產制,對於夫妻間財產關係權利義務的釐清,助益有限。因為即使是採行法定財產制之配偶,也有公證財產制契約的實益,例如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以婚後財產為限,婚前財產不在分配範圍,因此如果夫妻事先可以在財產制契約中確定「婚前財產」的範圍,日後遇有財產制改定或剩餘財產分配等情形,就無須再對各項財產的權利歸屬逐一認定、證明;另外現行民法亦增設有「自由處分金」的規定(民法第1018條參照),即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當事人亦可在契約中加以約定;事實上,無論選擇採用何種財產制,確定婚前財產的範圍,對於當事人都有相當之助益,採共同財產制者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方式、夫妻一方死亡時財產分劃之數額等亦可由當事人自行約定。而除了選擇財產制以及規劃其具體內容外,夫妻間的財產上事項例如「家庭生活費用」的分擔,夫妻得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自行約定(民法第1003之1參照),又如因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016之1參照),因此,如夫妻要在財產制契約中約定扶養費用的數額與給付方式,應亦無不可。

伍、公證程序之進行—代結論
當事人請求公證後,公證程序即開始進行,基本上,法律行為的公證可以被視為一種動態過程,試以如下圖示說明:

* * * * * *
請求人請求 識別請求人 探求當事人真意 闡明並向當事人說明法律效果 檔案保存
(言詞或書面) 本人—身分證明文件 (公證法第71條) 公證人有疑義之處理方式 公證書之作成
(公證法第71、72條) (公證法第80條以下)
代理人—審認代理權及身分證明文件

在題示情形,請求人需要於婚前或婚姻關係中對於夫妻權利義務協議並請求公證,公證人除須除踐行一般公證程序,例如當事人本人的確認、已結婚者夫妻關係之審認等外,應當協助當事人去完成此法律行為並作成公證書;無論是選擇財產制或者約定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用之數額與給付方式,公證人如能將相關規定例如各種財產制對於財產權歸屬的認定與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方式的規定對當事人加以說明,甚至比較其優缺點,幫助當事人了解相關權義並作出最適合自己的選擇及規劃,才能真正發揮公證制度的功能。

(本文刊載於《公證法學》第二期)
(本文作者:現職為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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