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公證之重要性
作者:趙之敏公證人
日前媒體報導,某大公司董事長的遺囑,經過調查局鑑定結果出爐,初步認定遺囑為真,遺囑的真偽涉及到每位繼承人的遺產分配比例,對繼承人的權益影響甚大。其實,如果該董事長在生前訂立遺囑時,就預先請公證人辦理遺囑的公證或認證,就不需要大費周章的去鑑定遺囑真偽;因為經過公證的文書,在訴訟上會產生推定真正的效果,以本案為例,如果遺囑經過公證,原則上法院就不需要再請調查局鑑定真偽,而可以直接認定遺囑為真,進而對遺產分配的比例或標的等事情進行裁判。
公證,簡單說來,就是以公權力或公務機關的立場對於一定事項加以證明。
公證制度在我國行之有年,長久以來是由法院公證處辦理相關公證事件,但人民對公證的印象大多止於公證結婚,沒有普及利用,實在可惜。
民國九十年,政府仿效歐陸國家如法國、德國等,推行民間公證人制度,民間公證人須由具有專業法律背景者擔任,執行職務時是廣義的公務員,做成的公證書效力等同公文書,收費法定必須依照司法院公告,不得任意增加或減少;公證制度的核心概念在於公證書的證據力高於當事人自行撰寫的私文書,公證人既然受國家委託行使公權力,就應該保持一定的中立性與公益性,在進行公證的過程中,公證人必須向當事人說明相關的法律規定以達到預防紛爭、疏減訟源的功能。
以本件遺囑為例,如果董事長在生前請公證人公證遺囑,公證人必定會向該董事長說明遺囑成立的要件、民法上對於遺產分配的規定,特別是應繼份和特留分的區分等規定,此外,經過公證或認證的遺囑,公證處或公證人事務所必須永久保存,即使民間公證人停止執業,也必須向主管機關報備並移交給其他公證人或法院公證處,如此,要確定遺囑的真偽,就不一定要大費周章的請法院或調查局來認定。在歐洲國家,幾乎每個人都會透過公證制度來預先規劃自己的財產或法律生活,這也是公證制度的一大重要功能,值得民眾廣為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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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現居住正義,刻不容緩
作者:趙之敏公證人
馬英九總統在「黃金十年、國家願景」中提到,為宣示打造公義社會,實現居住正義,將落實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制度,逐步推動不動產交易實價課稅,建立不動產透明公平交易制度。此舉在方向上固然值得肯定,但細就其實,仍有諸多疑問,讓人擔心所謂”居住正義”會不會空成口號難以落實。
首先是對於實際價格的認定,台灣其實早就在民國88年參考歐洲國家如德國、法國等,增訂民法第166-1條,規定不動產交易契約,應經公證。此規定的目的一方面在於由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公證人協助民眾了解契約內容的權利義務、甚至監督契約的履行;另一方面就是要使不動產的價格透明化,政府依照公證人提供的公證契約進行實價課稅。
以法國為例,法國公證人皆為法律專業人士,參與整個交易過程,不動產交易文書,需以公證書的格式予以確認,買賣雙方在公證書以外的金額約定,一律無效,公證人有義務提供不動產交易資訊給政府等,可以說從當事人身分確認、不動產交易契約撰擬、甚至履約保證等皆可透過公證制度處理完成。
法國善用公證制度,在法國公證人專業網站上,政府機關可以查詢全法國不動產交易價格,再根據房屋為商用或住宅用的交易價格徵稅,如此一方面保障不動產交易的公信原則,一方面也讓不動產價格透明化,使不動產不再成為投資客炒作或有錢人的避稅的工具。
反觀我國,擁有完全行政權以及多數國會席次的執政黨,不但以一紙行政命令凍結民法166-1的施行,在媒體和反對黨的多次催生後,才終於提出要”逐步”(沒有時程表)實價課稅的願景,而具體做法也只有另外修正不動產經紀人條例和地政士法,要求該等人士「實價登錄」。但這實價登錄是以「去除識別化,採區段化之方式」登錄,那麼這”區段化登錄”,是否能真實呈現不動產價格還是另有模糊空間?不得不另人懷疑執政黨的決心與魄力。
制定民法166-1條的短期目標在於保障交易、不動產價格透明化與實價課稅,長期目標還是在發揮不動產的社會功能,就是使”住者有其屋”,將不動產市場發展與經濟發展脫鉤,如同德國法國等,不再以不動產市場蓬勃當作經濟指標,如此才能真正解決民眾”住”的問題,實現居住正義的夢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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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李博士同意於本所部落格與大家分享其優秀著作

作者:巴黎第一大學法學博士候選人
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憲政法制組特約研究員 李鎨澂

日前馬英九總統宣布,為實現土地正義,不動產交易,將採取實價登錄制度。而內政部次長也表示,不動產交易的實價登錄制度,將由建商或經紀人,將買賣移轉行為的金額,向地政事務所登錄實價,而為防止登錄不實的情形發生,也將建立查核機制,如果權利人或經紀人,沒有確實按實價登錄,最高可裁罰新臺幣十五萬元,並得按次處分。
本文非常贊成不動產交易的實價登錄制度,並且呼籲,似可參考這方面十分成功的法國經驗。法國善用公證人制度,使得不動產交易價格一目了然,在法國公證人網站上,即可查詢全法不動產(特別是房屋)的交易價格。而公證人參與了整宗不動產交易的過程,從雙方當事人的身份認證,交易契約的草擬,甚至交易金額必須轉入公證人帳戶,一直到地政事務所的登記過戶,如果沒有法國公證人出面辦理,交易就無法完成。法國藉由嚴謹的不動產公證交易制度,一方面保障了不動產交易的公信原則,官民兩便;二方面也讓不動產價格公開化、透明化,方便大眾取得相關資訊,以昭公信。
具體來說,法國的作法包含下列所述:
一、 保障公證人的素質:公證人是不動產交易的樞紐,他們的專業能力,特別是操守與財務狀況,就非常重要。法國自1803年,拿破崙建立現代公證人制度以來,就對公證人施以嚴格的監督與管制。除了法律素養的要求以外,公證人禁止直接或間接從商或投入股市;公證人的帳目,公證人的執業行為,經常受法務部的查核監督。若有違反,輕則懲處,重則被政府除名,除名程序比律師容易得多,因此有退場機制,強迫不良公證人離職。甚至公證人的財產,也要與其配偶的財產分離,避免配偶的財務問題,影響了公證人的職業尊嚴與獨立性格。
二、 不動產交易金額過程嚴謹,受公證人監督:買方的不動產交易金額,必須先轉入公證人的帳戶,在地政事務所辦完過戶登記後,再由公證人轉給賣方,以及各稅捐與地政機關,支付必要的稅金與過戶費用。而公證人只准在法國的中央保管銀行(國立銀行),設立有關不動產交易金額的帳戶,保管這筆買賣雙方的不動產交易金額。如此一來,不但買賣雙方的權益可以確保,而且政府能按照契約上面的交易實價,徵收稅金。金錢交易過程嚴謹,也大幅提昇政府的課稅能力,不僅土地交易公平,也促進了賦稅公平。
三、 不動產交易文書,必須以公證書的格式,予以確認:正因為不動產交易金額,必須交給公證人代轉;因此在交付金額之前的程序,亦即交易文書的製作程序,也應交給公證人一併處理,將買賣金額、交付條件等等,用公證書的格式,確認下來。而且如果不是公證書的格式,地政事務所也不會受理登記。這樣一宗不動產的交易過程,才會完整,從簽約、付款、到過戶,不會前後割裂,避免契約上的買賣金額,不符合實際的交付款項數目,從而達到實價簽約、實價登錄、實價課稅的目的。
四、 買賣雙方在公證書以外的金額約定,一律無效:法律明文規定,買賣雙方私下所做,不符合公證書所記載的不動產交易金額的約定,一律無效,杜絕表裡不一的漏洞。
五、 公證人有義務,提供不動產交易資訊給政府:法律也明文規定,公證人有義務,以有償的方式,提供不動產交易資訊給政府。政府能以合理的價格,取得公證人經手的所有不動產實價交易資訊。而公證人也能將手邊所擁有的不動產資訊,定期向新聞界發布消息,也公布在網站上。這讓不動產金額,予以透明,也因為交易透明、嚴謹、逃稅困難,提升了不動產交易的公信力,所以也更促進不動產交易的活絡,政府、業者與人民,都是贏家。

法國公證人制度,歷史悠久,運作有效,似乎比吾國擬議中的制度,更為完善。呼籲吾國在研擬實價登錄制度時,參酌外國行之有效的作法,以制定符合我國國情的制度。

(本文亦刊載於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網站 網址http://www.npf.org.tw/post/1/9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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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新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7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時,繼承可以不受新臺幣200萬元之限制。
檢附法規如下: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第 67 條 (遺產繼承之限制)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
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
;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
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
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
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
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
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
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
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
遺產總額。

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
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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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院及公證人辦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注意要點
發布時間: 民國 82 年 06 月 07 日
修正時間: 民國 93 年 12 月 02 日

一 為利法院及公證人辦理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以下簡稱海基會)
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 (以下簡稱海協會) 、中國公證員協會就兩岸公
證書使用查證事宜達成之協議 (即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以下簡
稱協議) ,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法院,包括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

三 本要點所稱公證人,包括法院公證人、民間公證人;民間公證人係指
公證法第二十四條之民間公證人、第二十七條之候補公證人、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但書經遴任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及因地理環境或特殊需要
,經司法院許可得兼執行律師業務者。

四 協議及本要點所稱公證書,包括公證人依公證法作成之認證書。

五 依協議內容,法院、地方法院公證處 (以下簡稱公證處) 及公證人須
配合辦理之事項,為公證書副本 (以下簡稱副本) 之寄送及公證書之
查證。

六 副本之寄送,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寄送副本之種類,以涉及繼承、收養、婚姻、出生、死亡、委託、
學歷、定居、扶養親屬、財產權利、稅務、病歷、經歷及專業證明
,並與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有關者為限,逾此範圍者不予寄送

(二) 前款副本寄送之種類如有增減,應依海基會與海協會另行商定增刪
之種類定之。
(三) 副本寄送方式,由各公證處、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函 (如后附格式
) 直接寄送海基會,再由該會轉寄大陸地區有關公證員協會。
(四) 為便利副本寄送,公證人受理第一款各類公、認證事件,經請求人
表明公證書作成後須持往大陸地區使用者,應曉諭請求人在請求書
上備考欄加填其意旨及地區 (例如省、市或自治區等) 。
(五) 公證書內容涉及第一款所列有關身分、財產等事項者,請求人於請
求作成公證書時,雖未為持往大陸地區使用之表明,於作成後,公
證人亦得依請求人、其繼承人或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寄送副本。
(六) 公證人於協議生效前所作成之公證書,涉及第一款所列有關身分、
財產等事項,經請求人、其繼承人或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表明須持往大陸地區使用者,公證人得依其聲請寄送副本。
(七) 公證人作成寄送副本之公證書時,應在右上角標明其在大陸地區使
用之省、市或自治區等,並於作成後七日內製作副本兩份,依第三
款規定寄送海基會。
(八) 遺囑公、認證事件,除請求人以言詞或書狀聲明願意公開或於公、
認證遺囑作成後死亡者外,依公證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不得寄送副
本。
(九) 副本之製作,公證人應比照公證法第九十六條及第九十七條所定製
作繕本方式為之,並於其上加蓋「副本」戳記。副本如以影本製作
時,應註明作成日期,由公證人簽名並蓋職章或鋼印。
(一○) 為便於查閱及統計,公證處佐理員、民間公證人或其助理人對於
已寄送副本之事件,應於公、認證書登記簿內備考欄或其他適當
欄位、空白處,載明「大陸地區使用」之註記。



○○○○地方法院公證處 (或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 函

地址:
聯絡方式:
(郵遞區號)
(地址)
受文者: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
發文字號:○○○○字第○○○○○○號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公 ○○
主 旨:檢送本院 (本所) 證書副本 件各兩份,請 查照。
認 ○○
說 明:
一、依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暨法院及公證人辦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
協議注意要點規定辦理。
二、檢送之公、認證書副本每件各兩份,其字號如下:
(一) 公證書:
(二) 認證書:

正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副本:

(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戳記)

七 公證書之查證,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囑託或受託查證,以公證書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為限:
1 違反公證機關有關受理範圍規定。
2 同一事項在不同公證機關公證。
3 公證書內容與戶籍資料或其他檔案資料記載不符。
4 公證書內容自相矛盾。
5 公證書文字、印鑑模糊不清,或有塗改、擦拭等可疑痕跡。
6 有其他不同證據資料。
7 其他需要查明事項。
(二) 提出於法院使用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如有須查證之事由時,法院應
函請海基會協助查證。
(三) 法院囑託海基會為查證時,應敘明理由,並注意公證書上有無加蓋
其他證明印章等得拒絕查證之事由。
(四) 提出於法院使用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各法院於查證前,應注意避免
於其上加蓋前款所指足以影響拒絕查證事由之其他證明印章。
(五) 囑託查證後之大陸地區公證書推定為真正。但其內容之真偽及證明
力之強弱,由法院依實質調查結果認定之。
(六) 受託查證,如有違反查證範圍、未敘明須查證事由或公證書上另加
蓋有其他證明印章情事者,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應敘明理由拒絕查
證。
(七) 查證公證書時,應依其程式及意旨,從形式上審查該文書與真正之
公證書原本或繕本是否相符。
(八) 公證書之查證,應於收受查證函之日起七日內函復海基會,如有困
難無法如期完成查證時,應先行復知該會。

八 副本寄送、囑託或受託查證公證書費用之負擔及預納,依下列規定:
(一) 副本寄送及受託查證公證書,其費用依公證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
,依其最相類似事項之規定收取之。 (參照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
第一百二十八條)
(二) 囑託海基會查證大陸地區公證書,應依「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辦理文書查驗收費辦法」規定向海基會繳納查證費。
(三) 囑託查證公證書,分別依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刑事訴訟法、
行政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處理。

九 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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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3項規定,當領取之提存物金額或價額超過新台幣壹百

萬元時,如果本人無法或不便親自領取,而需委任他人領取時,該委任書應經民間

公證人公證或認證,本所亦有辦理此項公證業務,歡迎來電洽詢。

法規: 提存法施行細則 (民國 97 年 02 月 12 日修正)

第 32 條
前二條之聲請,如委任代理人為之者,應提出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附具
委任書,載明代理權之範圍。委任人在國外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中華民
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
授權書。委任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
提存人委任代理人取回提存物者,前項委任書,應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時使
用之同一印章。必要時,提存所得命提出提存人之印鑑證明或其他足以證
明身分真正之文件。
受取權人委任代理人領取提存物者,第一項之委任書,並應附具委任人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印文真正之文件。提存物之金
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其委任行為或委任書並應經公證人公證或
認證。
取回或領取提存物,其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三萬元以下者,代理人如證明
為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或二親等之兄弟姐妹時,毋庸提出前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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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文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九號
 【發布日期】2005-08-28
 【生效日期】2006-03-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文件來源】 新華網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九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05年8月28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胡錦濤
 2005年8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公證機構

 第三章公證員

 第四章公證程式

 第五章公證效力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公證活動,保障公證機構和公證員依法履行職責,預防糾紛,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公證是公證機構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式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

 第三條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應當遵守法律,堅持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全國設立中國公證協會,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地方公證協會。 中國公證協會和地方公證協會是社會團體法人。 中國公證協會章程由會員代表大會制定,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公證協會是公證業的自律性組織,依據章程開展活動,對公證機構、公證員的執業活動進行監督。

 第五條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法規定對公證機構、公證員和公證協會進行監督、指導。

 第二章公證機構

 第六條公證機構是依法設立,不以營利為目的,依法獨立行使公證職能、承擔民事責任的證明機構。

 第七條公證機構按照統籌規劃、合理佈局的原則,可以在縣、不設區的市、設區的市、直轄市或者市轄區設立;在設區的市、直轄市可以設立一個或者若干個公證機構。 公證機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第八條設立公證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

 (二)有固定的場所;

 (三)有二名以上公證員;

 (四)有開展公證業務所必需的資金。

 第九條設立公證機構,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按照規定程式批准後,頒發公證機構執業證書。

 第十條公證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在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公證員中推選產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門核准,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公證機構辦理下列公證事項:

 (一)合同;

 (二)繼承;

 (三)委託、聲明、贈與、遺囑;

 (四)財產分割;

 (五)招標投標、拍賣;

 (六)婚姻狀況、親屬關係、收養關係;

 (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經歷、學歷、學位、職務、職稱、有無違法犯罪記錄;

 (八)公司章程;

 (九)保全證據;

 (十)文書上的簽名、印鑑、日期,文書的副本、影印本與原本相符;

 (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願申請辦理的其他公證事項。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證的事項,有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公證。

 第十二條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公證機構可以辦理下列事務:

 (一)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公證機構登記的事務;

 (二)提存;

 (三)保管遺囑、遺產或者其他與公證事項有關的財產、物品、文書;

 (四)代寫與公證事項有關的法律事務文書;

 (五)提供公證法律諮詢。

 第十三條公證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

 (二)毀損、篡改公證文書或者公證檔案;

 (三)以詆毀其他公證機構、公證員或者支付回扣、傭金等不正當手段爭攬公證業務;

 (四)洩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五)違反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公證費;

 (六)法律、法規、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公證機構應當建立業務、財務、資產等管理制度,對公證員的執業行為進行監督,建立執業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第十五條公證機構應當參加公證執業責任保險。

 第三章公證員

 第十六條公證員是符合本法規定的條件,在公證機構從事公證業務的執業人員。

 第十七條公證員的數量根據公證業務需要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公證機構的設置情況和公證業務的需要核定公證員配備方案,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擔任公證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年齡二十五周歲以上六十五周歲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紀守法,品行良好;

 (四)通過國家司法考試;

 (五)在公證機構實習二年以上或者俱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職業經歷並在公證機構實習一年以上,經考核合格。

 第十九條從事法學教學、研究工作,具有高級職稱的人員,或者俱有本科以上學歷,從事審判、檢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務滿十年的公務員、律師,已經離開原工作崗位,經考核合格的,可以擔任公證員。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證員: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三)被開除公職的;

 (四)被吊銷執業證書的。

 第二十一條擔任公證員,應當由符合公證員條件的人員提出申請,經公證機構推薦,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請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任命,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頒發公證員執業證書。

 第二十二條公證員應當遵紀守法,恪守職業道德,依法履行公證職責,保守執業秘密。

公證員有權獲得勞動報酬,享受保險和福利待遇;有權提出辭職、申訴或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經法定程式,不被免職或者處罰。

 第二十三條公證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同時在二個以上公證機構執業;

 (二)從事有報酬的其他職業;

 (三)為本人及近親屬辦理公證或者辦理與本人及近親屬有利害關係的公證;

 (四)私自出具公證書;

 (五)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

 (六)侵佔、挪用公證費或者侵佔、盜竊公證專用物品;

 (七)毀損、篡改公證文書或者公證檔案;

 (八)洩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九)法律、法規、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公證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請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予以免職:

 (一)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二)年滿六十五周歲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繼續履行職務的;

 (三)自願辭去公證員職務的;

 (四)被吊銷公證員執業證書的。

 第四章公證程式

 第二十五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辦理公證,可以向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行為地或者事實發生地的公證機構提出。

申請辦理涉及不動產的公證,應當向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機構提出;申請辦理涉及不動產的委託、聲明、贈與、遺囑的公證,可以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六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委託他人辦理公證,但遺囑、生存、收養關係等應當由本人辦理公證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申請辦理公證的當事人應當向公證機構如實說明申請公證事項的有關情況,提供真實、合法、充分的證明材料;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證機構可以要求補充。

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公證事項的法律意義和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並將告知內容記錄存檔。

 第二十八條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應當根據不同公證事項的辦證規則,分別審查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身份、申請辦理該項公證的資格以及相應的權利;

 (二)提供的文書內容是否完備,含義是否清晰,簽名、印鑑是否齊全;

 (三)提供的證明材料是否真實、合法、充分;

 (四)申請公證的事項是否真實、合法。

 第二十九條公證機構對申請公證的事項以及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按照有關辦證規則需要核實或者對其有疑義的,應當進行核實,或者委託異地公證機構代為核實,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第三十條公證機構經審查,認為申請提供的證明材料真實、合法、充分,申請公證的事項真實、合法的,應當自受理公證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當事人出具公證書。 但是,因不可抗力、補充證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實有關情況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期限內。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證機構不予辦理公證: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監護人代理申請辦理公證的;

 (二)當事人與申請公證的事項沒有利害關係的;

 (三)申請公證的事項屬專業技術鑑定、評估事項的;

 (四)當事人之間對申請公證的事項有爭議的;

 (五)當事人虛構、隱瞞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

 (六)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絕補充證明材料的;

 (七)申請公證的事項不真實、不合法的;

 (八)申請公證的事項違背社會公德的;

 (九)當事人拒絕按照規定支付公證費的。

 第三十二條公證書應當按照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規定的格式製作,由公證員簽名或者加蓋簽名章並加蓋公證機構印章。 公證書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公證書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根據當事人的要求,可以製作當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文本。

 第三十三條公證書需要在國外使用,使用國要求先認證的,應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權的機構和有關國家駐中華人民共和國使(領)館認證。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公證費。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當事人,公證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減免公證費。

 第三十五條公證機構應當將公證文書分類立卷,歸檔保存。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證的事項等重要的公證檔案在公證機構保存期滿,應當按照規定移交地方檔案館保管。

 第五章公證效力

 第三十六條經公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項公證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對經公證的以給付為內容並載明債務人願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債權文書,債務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適當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前款規定的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並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構。

 第三十八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未經公證的事項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書有錯誤的,可以向出具該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提出複查。 公證書的內容違法或者與事實不符的,公證機構應當撤銷該公證書並予以公告,該公證書自始無效;公證書有其他錯誤的,公證機構應當予以更正。

 第四十條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對公證書的內容有爭議的,可以就該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公證機構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公證員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可以給予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以詆毀其他公證機構、公證員或者支付回扣、傭金等不正當手段爭攬公證業務的;

 (二)違反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公證費的;

 (三)同時在二個以上公證機構執業的;

 (四)從事有報酬的其他職業的;

 (五)為本人及近親屬辦理公證或者辦理與本人及近親屬有利害關係的公證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二條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公證機構給予警告,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給予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業整頓的處罰;對公證員給予警告,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給予三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公證員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私自出具公證書的;

 (二)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的;

 (三)侵佔、挪用公證費或者侵佔、盜竊公證專用物品的;

 (四)毀損、篡改公證文書或者公證檔案的;

 (五)洩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刑事處罰的,應當吊銷公證員執業證書。

 第四十三條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因過錯給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造成損失的,由公證機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公證機構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公證員追償。

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與公證機構因賠償發生爭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十四條當事人以及其他個人或者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騙取公證書的;

 (二)利用虛假公證書從事欺詐活動的;

 (三)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偽造、變造的公證書、公證機構印章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領)館可以依照本法的規定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辦理公證。

 第四十六條  公證費的收費標準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製定。

 第四十七條  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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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轉載自新華網)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一九八五年四月十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一九八五年四月十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四號公布,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法定繼承
  第三章 遺囑繼承和遺贈
  第四章 遺產的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為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的繼承權,制定本法。

  第二條 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第三條 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
  (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
  (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

  第四條 個人承包應得的個人收益,依照本法規定繼承。個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許由繼承人繼續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辦理。

  第五條 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第六條 無行為能力人的繼承權、受遺贈權,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

  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繼承權、受遺贈權,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或者徵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後行使。

  第七條 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
 (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
 (二)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
 (三)遺棄被繼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
 (四)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

  第八條 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二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

 

           第二章 法定繼承

 

  第九條 繼承權男女平等。

  第十條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
  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
  本法所說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

  第十一條 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係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第十二條 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第十三條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四條 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

  第十五條 繼承人應當本著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協商處理繼承問題。遺產分割的時間、辦法和份額,由繼承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章 遺囑繼承和遺贈

 

  第十六條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並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
  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
  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條 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
  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
  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
  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
  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後,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第十八條 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
(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繼承人、受遺贈人;
(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

  第十九條 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第二十條 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
  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準。
  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

  第二十一條 遺囑繼承或者遺贈附有義務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務。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 經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請求, 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遺產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
  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
  偽造的遺囑無效。
  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

 

             第四章 遺產的處理


  第二十三條 繼承開始後,知道被繼承人死亡的繼承人應當及時通知其他繼承人和遺囑執行人。繼承人中無人知道被繼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繼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繼承人生前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通知。

  第二十四條 存有遺產的人,應當妥善保管遺產,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爭搶。

  第二十五條 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第二十六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
  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遺產中的有關部分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一)遺囑繼承人放棄繼承或者受遺贈人放棄受遺贈的;
  (二)遺囑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
  (三)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先于遺遺囑人死亡的;
  (四)遺囑無效部分所涉及的遺產;
  (五)遺囑未處分的遺產。

  第二十八條 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第二十九條 遺產分割應當有利于生產和生活需要,不損害遺產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遺產,可以採取折價、適當補償或者共有等方法處理。

  第三十條 夫妻一方死亡後另一方再婚的,有權處分所繼承的財產,任何人不得幹涉。

  第三十一條 公民可以與扶養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扶養人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
  公民可以與集體所有制組織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集體所有制組織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 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歸國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的,歸所在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

  第三十三條 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

  第三十四條 執行遺贈不得妨礙清償遺贈人依法應當繳 納的稅款和債務。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根據本法的原則,結合當地民族財產繼承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的或者補充的規定。自治區的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自治州、自治縣的規定,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六條 中國公民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遺產或者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人的遺產,動產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
  外國人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遺產或者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中國公民的遺產,動產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外國訂有條約、協定的,按照條約、協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本法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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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自:中國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5年05月25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法是婚姻家庭關係的基本準則。

  第二條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實行計劃生育。

  第三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幹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四條 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

第二章 結  婚

  第五條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幹涉。

  第六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一)直係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係血親;

  (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第八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九條 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第十一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十二條 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第三章 家庭關係

  第十三條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條 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幹涉。

  第十六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二十條 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

  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

  第二十三條 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第二十六條 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係。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

  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條 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

  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于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 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于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第三十條 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幹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係變化而終止。

第四章 離  婚

  第三十一條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第三十三條 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 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係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

  第三十六條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後,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第三十七條 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條 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四十條 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四十二條 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五章 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 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支付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的判決。

  第四十五條 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第四十七條 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條 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

  第四十九條 其他法律對有關婚姻家庭的違法行為和法律責任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規定。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變通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自治區制定的變通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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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房屋要特別注意,如果借給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的個人或公司使用,卻沒有經過公證的話,可能還是會被課稅,本所也有借用契約的範本,可供當事人參考。

房子免費借親友當心要繳稅
【2009-08-27工商時報曾萃芝/台北報導】
房子免費借親友使用要繳稅嗎?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5類第4款規定,將財產借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的個人或法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相當值得注意。

因此,首先必須先弄清楚,是借給誰?太平洋房屋行銷部經理鄭國英說,依所得稅法規定,如果是借給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設籍或使用房屋的話,房屋所有權人就必須於課徵年度內提出切結書,同時要經過法院公證,證明確實沒有收取租金、補助金或代償債務等情形,才能不必申報租賃所得。

鄭國英說,否則即使屬借用性質仍有可能被懷疑有收取租金,必須申報及繳納所得稅。

太平洋房屋說,由此可知,只要房屋是借給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使用,就沒有申報租賃所得的困擾,例如,無償將自有房屋借給兒子及媳婦,做獨資事業的辦公室,因是直系親屬,所以無論房屋是否作為自用住宅,都可以不必申報租賃所得。

鄭國英說,但假使是借給非直系親屬使用的話,就有繳稅的問題了,例如,將房屋借給弟妹使用,未申報租賃所得,又未提出經法院公證的無償借用證明,若被檢舉,將遭國稅局依法課以房屋租賃所得。

所謂無償使用,乃指在無取得任何租金或報酬的情況下,將房屋借給別人使用,如沒取得租金,但是借方答應代替出借方償還債務的話,仍屬於有償性質,還是要計課所得稅。

鄭國英舉例說,甲先生將房屋借給乙小姐使用4年,但是雙方講明不收取租金,但甲先生先前向乙小姐借的一百萬就不必償還,此時,一百萬即應算是租賃所得,甲先生須依4年平均分配一百萬,即每年25萬,在申報綜所稅時,計入租賃所得。

太平洋房屋強調,另外,房屋借給別人做營業使用的話,無論是否取得無償借用證明,都要申報租賃所得,因現實生活中很少有人願意將房子借給別人做生意,卻不收取租金的例子,因此,即使提出無償證明,國稅局仍不能接受,這是民眾想當好心借屋人時,須多加留意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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