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公證之重要性
作者:趙之敏公證人
日前媒體報導,某大公司董事長的遺囑,經過調查局鑑定結果出爐,初步認定遺囑為真,遺囑的真偽涉及到每位繼承人的遺產分配比例,對繼承人的權益影響甚大。其實,如果該董事長在生前訂立遺囑時,就預先請公證人辦理遺囑的公證或認證,就不需要大費周章的去鑑定遺囑真偽;因為經過公證的文書,在訴訟上會產生推定真正的效果,以本案為例,如果遺囑經過公證,原則上法院就不需要再請調查局鑑定真偽,而可以直接認定遺囑為真,進而對遺產分配的比例或標的等事情進行裁判。
公證,簡單說來,就是以公權力或公務機關的立場對於一定事項加以證明。
公證制度在我國行之有年,長久以來是由法院公證處辦理相關公證事件,但人民對公證的印象大多止於公證結婚,沒有普及利用,實在可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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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現居住正義,刻不容緩
作者:趙之敏公證人
馬英九總統在「黃金十年、國家願景」中提到,為宣示打造公義社會,實現居住正義,將落實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制度,逐步推動不動產交易實價課稅,建立不動產透明公平交易制度。此舉在方向上固然值得肯定,但細就其實,仍有諸多疑問,讓人擔心所謂”居住正義”會不會空成口號難以落實。
首先是對於實際價格的認定,台灣其實早就在民國88年參考歐洲國家如德國、法國等,增訂民法第166-1條,規定不動產交易契約,應經公證。此規定的目的一方面在於由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公證人協助民眾了解契約內容的權利義務、甚至監督契約的履行;另一方面就是要使不動產的價格透明化,政府依照公證人提供的公證契約進行實價課稅。
以法國為例,法國公證人皆為法律專業人士,參與整個交易過程,不動產交易文書,需以公證書的格式予以確認,買賣雙方在公證書以外的金額約定,一律無效,公證人有義務提供不動產交易資訊給政府等,可以說從當事人身分確認、不動產交易契約撰擬、甚至履約保證等皆可透過公證制度處理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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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李博士同意於本所部落格與大家分享其優秀著作
作者:巴黎第一大學法學博士候選人
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憲政法制組特約研究員 李鎨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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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新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7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時,繼承可以不受新臺幣200萬元之限制。
檢附法規如下: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第 67 條 (遺產繼承之限制)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
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
;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
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
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
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
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
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
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
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
遺產總額。
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
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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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院及公證人辦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注意要點
發布時間: 民國 82 年 06 月 07 日
修正時間: 民國 93 年 12 月 02 日
一 為利法院及公證人辦理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以下簡稱海基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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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3項規定,當領取之提存物金額或價額超過新台幣壹百
萬元時,如果本人無法或不便親自領取,而需委任他人領取時,該委任書應經民間
公證人公證或認證,本所亦有辦理此項公證業務,歡迎來電洽詢。
法規: 提存法施行細則 (民國 97 年 02 月 12 日修正)
第 32 條
前二條之聲請,如委任代理人為之者,應提出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附具
委任書,載明代理權之範圍。委任人在國外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中華民
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
授權書。委任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
提存人委任代理人取回提存物者,前項委任書,應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時使
用之同一印章。必要時,提存所得命提出提存人之印鑑證明或其他足以證
明身分真正之文件。
受取權人委任代理人領取提存物者,第一項之委任書,並應附具委任人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印文真正之文件。提存物之金
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其委任行為或委任書並應經公證人公證或
認證。
取回或領取提存物,其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三萬元以下者,代理人如證明
為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或二親等之兄弟姐妹時,毋庸提出前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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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文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九號
 【發布日期】2005-08-28
 【生效日期】2006-03-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文件來源】 新華網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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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轉載自新華網)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一九八五年四月十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一九八五年四月十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四號公布,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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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自:中國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5年0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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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房屋要特別注意,如果借給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的個人或公司使用,卻沒有經過公證的話,可能還是會被課稅,本所也有借用契約的範本,可供當事人參考。
房子免費借親友當心要繳稅
【2009-08-27工商時報曾萃芝/台北報導】
房子免費借親友使用要繳稅嗎?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5類第4款規定,將財產借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的個人或法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相當值得注意。
因此,首先必須先弄清楚,是借給誰?太平洋房屋行銷部經理鄭國英說,依所得稅法規定,如果是借給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設籍或使用房屋的話,房屋所有權人就必須於課徵年度內提出切結書,同時要經過法院公證,證明確實沒有收取租金、補助金或代償債務等情形,才能不必申報租賃所得。
鄭國英說,否則即使屬借用性質仍有可能被懷疑有收取租金,必須申報及繳納所得稅。
太平洋房屋說,由此可知,只要房屋是借給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使用,就沒有申報租賃所得的困擾,例如,無償將自有房屋借給兒子及媳婦,做獨資事業的辦公室,因是直系親屬,所以無論房屋是否作為自用住宅,都可以不必申報租賃所得。
鄭國英說,但假使是借給非直系親屬使用的話,就有繳稅的問題了,例如,將房屋借給弟妹使用,未申報租賃所得,又未提出經法院公證的無償借用證明,若被檢舉,將遭國稅局依法課以房屋租賃所得。
所謂無償使用,乃指在無取得任何租金或報酬的情況下,將房屋借給別人使用,如沒取得租金,但是借方答應代替出借方償還債務的話,仍屬於有償性質,還是要計課所得稅。
鄭國英舉例說,甲先生將房屋借給乙小姐使用4年,但是雙方講明不收取租金,但甲先生先前向乙小姐借的一百萬就不必償還,此時,一百萬即應算是租賃所得,甲先生須依4年平均分配一百萬,即每年25萬,在申報綜所稅時,計入租賃所得。
太平洋房屋強調,另外,房屋借給別人做營業使用的話,無論是否取得無償借用證明,都要申報租賃所得,因現實生活中很少有人願意將房子借給別人做生意,卻不收取租金的例子,因此,即使提出無償證明,國稅局仍不能接受,這是民眾想當好心借屋人時,須多加留意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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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東遇到租約糾紛的時候應特別注意,最好不要直接採取強制的手段破門、拆門,否則房子沒討回來,還可能會吃上官司,下面的新聞便是一個例子。
如果此時租約有經過公證,會使得事情比較好處理,因為有執行效力的公證,對於租金、租期屆滿的房屋返還均可不透過訴訟,直接向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可節省不少勞力、時間、費用。
以訴訟來講,因為租賃事件要先經過調解,調解庭可能就定在起訴後一兩個月,而調解如果不成立,則要再訂開庭庭期,時間又是調解後的一兩個月,通常也需要2-3次開庭才能夠結束一個案件,光這些時間經過,說不定租期早已結束。而經過上面程序,拿到勝訴判決後,才能夠執行欠租的部分,但租約公證即可直接進行執行租金的部分,只需事前一個簡便手續,卻能減少事後不少麻煩。
本所備有租約相關例稿,當事人無需自行準備租約,只需告知公證人租賃條件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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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生殖法第12條規定受術方之他方同意書應經公證,本所有辦理相關文件經驗,且備有例稿,以供當事人參考。
人工生殖法第12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夫妻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夫妻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夫妻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夫之書面同意;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妻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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