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3項規定,當領取之提存物金額或價額超過新台幣壹百

萬元時,如果本人無法或不便親自領取,而需委任他人領取時,該委任書應經民間

公證人公證或認證,本所亦有辦理此項公證業務,歡迎來電洽詢。

法規: 提存法施行細則 (民國 97 年 02 月 12 日修正)

第 32 條
前二條之聲請,如委任代理人為之者,應提出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附具
委任書,載明代理權之範圍。委任人在國外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中華民
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
授權書。委任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
提存人委任代理人取回提存物者,前項委任書,應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時使
用之同一印章。必要時,提存所得命提出提存人之印鑑證明或其他足以證
明身分真正之文件。
受取權人委任代理人領取提存物者,第一項之委任書,並應附具委任人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印文真正之文件。提存物之金
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其委任行為或委任書並應經公證人公證或
認證。
取回或領取提存物,其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三萬元以下者,代理人如證明
為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或二親等之兄弟姐妹時,毋庸提出前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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