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14點規定,當主關機關要求申購人提出承諾書、拋棄書、切結書或同意書等文件時,可以以公、認證之方式確保當事人之真意,茲附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以供參考。
法規名稱 : |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 (民國 98 年 07 月 09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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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以下簡稱本局) 為執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讓售 ,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訂定本作業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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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以本局所屬分支機構為承辦單位 (以下 簡稱出售機關) 。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讓售,依規定核定權責屬行政院或財政部者,出 售機關應俟核定後據以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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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出售機關對於國有財產法規定得予讓售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認有變 價入庫之必要者,得通知承租人、共有人、鄰地所有權人等檢證申請 承購 (以下簡稱申購) ,其通知申購僅視為「要約之引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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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理申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案件之處理程序如下,出售機關得視實際 需要調整之: (一) 收件。 (二) 勘查、分割。 (三) 審查。 (四) 計 (估) 價。 (五) 通知繳款。 (六) 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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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其格式另訂之)。但須報經行政院 或財政部核定者,得俟核准讓售後再檢附。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1.自然人: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應自行核對正本後認章)或戶 籍謄本。 2.法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或法人設立或變 更登記表。 (三)申購之國有土地(建物)最近三個月內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但國有建物未登記者,免附登記謄本。前述謄本出售機關可以電子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由申請人檢附,並由出售機關列印查詢文件 併案存檔。 (四)國有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尚未實施都市計畫或畸零 、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或權責機關之公文書已記載都市計畫分區者 免附) (五)申購案委託他人代為申辦者,應附具委託書。但承購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免附。 (六)依申購類別應加附之個別證件。 (七)其他經出售機關基於審查需要通知檢附之證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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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購出租之國有房屋、房地或基地者,除應加附國有基 (房) 地租賃 契約 (租約遺失附切結書) 外,應再分別加附下列文件: (一) 申購租用基地者:附地上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 (二) 申購租用房地者:數人共同承租後分別申購時,附房屋共同使用範 圍協議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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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購國有畸零 (裡) 地者,應加附下列文件: (一) 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私有畸零 (裡) 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或公文書 。 (二) 合併使用範圍內各筆土地最近三個月內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 未會同申購之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承購權拋棄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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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購原屬國有房屋之建築基地者,應加附地上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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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購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不動產者,應加附下列文件: (一) 主管機關核准籌設、設置、開發許可、免開發許可或應整體開發之 文件。 (二) 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地籍套繪圖及範圍內全部土地清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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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購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者,應加附其為 墓主之證明文件,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墓碑上載明死者及立碑人姓名者: 1.得由立碑人單獨或會同檢具墓政主管機關核發之「死者與申請人 關係證明書」或具結其為墓主後申購。 2.非全體立碑人申購時,申購人應具結自行處理與其他立碑人或權 利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3.立碑人之繼承人申購者,比照 1.2. 方式處理。 (二) 墓碑上未載明死者姓名,但有立碑人者: 1.得由立碑人單獨或會同檢具墓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認定證明或具結 其為墓主後申購。 2.依 (一) 2.3 方式辦理。 (三) 墓碑上載明死者姓名,但立碑人不詳者:得由死者之配偶、直系血 親或兄弟姊妹 (應檢具戶籍資料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申購,並比 照 (一) 方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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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購其他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特殊之不動產者,應依實際個案情形 分別加附下列文件: (一) 可資證明於國有土地上之建物為合法建築物之文件。 (二) 最近三個月內國有土地鄰接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興辦事業屬公用事業之文件。 (四) 相關主管機關認定國有土地有提供使用必要之文件。 (例如:申購毗鄰國有土地擴展工業應附工業用地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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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依其他法規規定申購不動產者,應加附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符該 法規規定之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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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申購不動產時,申購人應承諾之事項如下: (一) 附繳之證件如有虛偽不實時,申購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 意撤銷買賣關係,已完成移轉登記者,並願辦理回復國有登記。 (二) 申購人所為上開不動產之申購經受理收件,絕不據此認定受理機 關已為承諾之表示。 (三) 申購人如有二人以上,未註明承買持分,除租用 (房) 地有約明 承租持分外,同意以均分方式辦理;未指定代表人者,申購人願 以申請書所填之第一人為代表人。 (四) 申購人對讓售之不動產,因地政機關測量登記錯誤,致實際面積 較出售面積有所增減時,願照土地實際面積無息退補價款。 (五) 出售機關依申請書所載住址所為之通知,無法送達時,申購案任 由出售機關註銷。 (六) 申購之土地,如為私設巷道或水溝使用時,申購人願於取得土地 後,依相關法令規定使用,如有損害第三人權益,申購人願自行 負責。 (七) 申購人同意自繳付價款當月起,負擔申購之不動產之地價稅、房 屋稅、工程受益費等賦稅,因遲延繳納而發生之滯納金、罰鍰等 ,亦願全部負責。 (八) 申購人向地政機關申辦承購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發生之 登記規費等,及逾期申辦而發生之罰鍰,願全部自行負擔。 (九) 其他因個案情形需承諾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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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申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附具承諾書、拋棄書、切結書或
同意書:
(一) 申購人依規定以建物所有權人身分申購國有基地,該建物未辦登
記,申購人以切結方式釋明權屬者。
(二) 申購人非申購不動產之承租人,須由承租人拋棄承租權者。
(三) 申購之不動產為他人占用,應由申購人切結取得產權後自行排除
者。
(四) 應與國有畸零地合併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有二人以上 (含二人)
,未會同申購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應拋棄國有土地之承購權者。
(五) 合併使用範圍內另有他機關經管之國有土地,申購人暫不申購,
應切結承諾,承購部分國有土地後得否單獨建築自行負責者。
(六) 與國有土地夾雜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未全部會同申購國有土地,
未會同之所有權人同意申購人承購國有土地者。
(七) 墓地申購案申購人切結其為墓主並承諾自行解決任何糾紛者。
(八) 其他依實際情形需承諾或切結之事項,無法依民法規定,請求申
購人履行者。
依前項規定附具之文件,立書人應以下列方式表明真意:
(一) 立書人為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並簽章;立書
人為無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由其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並
簽章。
(二) 附具印鑑證明。
(三) 前項各款文件經依法公證或認證。
申購人為承租人時,應附具之承諾書或切結書等文件蓋用之印章與
租約之印章相同者,免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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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收件: (一) 收件時至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系統出售作業模組登錄,除辦理申 購案加註外,並應掣發收據交申購人執存。 (二) 收據上應註明下列事項: 1.本收據僅證明申請讓售案件已收件,並非出售機關同意讓售之 承諾。 2.本收據不得移作權利憑證或抵押之用。 (三) 申購案如經收件人員檢核證件不齊或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不予 收件,應請申購人補齊證件或更正後再行收件: 1.申購人姓名與戶籍謄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記載不符。 2.承購租用房地之申請書所填申購標示不明或與登記謄本記載不 符。 3.按讓售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價之申購案於十二月一日至三十一 日間送件者,申購人未附具切結書承諾「同意俟次年一月一日 以後依規定辦理計價及讓售事宜」。 4.合併使用證明書、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於收件時已逾有效期 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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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勘查、分割:依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清查作業程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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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審查: (一) 核對證件,並依申購類別及法規依據審核,如審查結果初步符合 讓售規定,惟證件不齊、所附資料有誤或有應補辦事項,應通知 申購人於接到通知次日起十五至三十日內補正。 (二) 共同審查事項: 1.有無不得移轉為私有之情形。 2.是否屬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 ;或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交通、水利用地,並經直轄市或縣 (市 ) 政府認定應留供公共使用者;或因公共或公務需要,經主管 機關通知並獲同意保留之不動產。 3.申購人如為外國人,是否符合土地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規定 。 4.申購人如屬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 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是否符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六十九條之規定。 5.以財團法人或公司行號名義申購者,是否依規定取得法人資格 。 6.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於收件時是否為有效期間內。 7.產籍申請文案號及其他事項欄有無特別限制事項。 8.有無他項權利設定。 9.有無優先購買權問題。 10.是否應追收使用補償金或其他費用。 11.申購之國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者,申購人是否符 合該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購人持有之耕地 ( 含本次取得) 是否已具結未超過二十公頃;是否已檢附「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 或具結承諾於辦理讓售後自行申辦過戶。 12.其他依申購類別及法令規定應查事項。 (三) 申購租用 (房) 地者,審查事項: 1.是否屬訂有基 (房) 地租約之不動產。 2.租期是否屆滿,租賃關係是否存續。 3.租約內有無限制出售之特約。 4.申購人是否為現使用之承租人。 (四) 申購畸零 (裡) 地者,審查事項: 1.合併使用證明書於收件時是否為有效期間內。 2.申購人是否同意協議調整地形。 3.未會同申購之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拋棄國有 土地之承購權。 4.合併使用範圍內如另有他機關經管之國有土地,他機關不願移 交者,申購人是否切結承諾「得否單獨建築使用,自行負責; 售價部分,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辦理計估」 (讓售時毋須 徵詢其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是否優先承購) 。 5.合併使用範圍內之私有地是否係於七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後分割 。 6.合併使用範圍內之私有地是否原屬國有畸零地。 (五) 由行政院或財政部核定讓售案件,審查事項: 1.陳報核定前,應查明土地使用管制是否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定之事業計畫相容。 2.申購案奉核後,申購人是否完成相關附帶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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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計 (估) 價: (一) 依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辦理。但其他法 律或行政院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 預估之售價經評定後,其金額超過新台幣伍仟萬元者,應經審計 部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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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通知繳款: (一)經核定讓售者,以書面通知申購人限期繳款。其期限以三十日為 原則,出售機關得視郵遞所需時間酌增日數。 (二)申購人請求延期繳款者,應於繳款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出售機 關得於通知繳款日起三個月內酌予延長,並應按日依法定利率計 收遲延利息。但申購人為中央機關或地方政府為促進經濟產業發 展或為建設需要而申購者,其繳款展期期限不受上述三個月之限 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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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一)出售機關於申購人一次繳清價款後,應即辦理產籍異動作業,並 於五日內掣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但情形特殊,影響處分收益時, 不在此限。 (二)產權移轉證明書之核發日期為申購人實際繳款日。 (三)申購人一次繳清價款者: 1.通知申購人於五日內具領產權移轉證明書,或以雙掛號郵件寄 送。具領時應核對申購人資料,並請具領人於產權移轉證明書 存根蓋章。 2.申購人逾期未具領之產權移轉證明書,以雙掛號郵件寄送。 3.出售機關應於相關登記書表用印後,交由申購人於土地法規定 期限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辦產權移轉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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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出售機關於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後,應即將不動產之標示、持分、 讓售對象及產權移轉證明書字號等資料通知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 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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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逾期未繳款案件應註銷申購案並通知申購人,同時將申購案歸檔存 查。但申購案註銷前,申購人申請開立繳款書,並同意繳交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者,如經查明無他人爭購時,得同意於三日內 繳款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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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讓售對象為特定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者,繳款前應再核對該不動產所 有權有無移轉他人情形,已移轉者,得限期依下列方式處理,否則 註銷申購案: (一) 由移轉前後之所有權人會同申請變更申購人名義後,逕以新所有 權人為申購人,續辦申購案。 (二) 由新所有權人重新檢證申購,並註銷原申購案,但原申購案已完 成之處理程序,除依規定有時效限制者外,得延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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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申購案件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註銷申購案並敘明理由通知 申購人: (一) 不合讓售法令規定者。 (二) 申購之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土地未完成國有登記。 2.依法令不得讓售或不得移轉為私有。 3.已有使用或處分計畫。 4.涉有糾紛,短期內無法解決。 5.已撥用、轉帳、抵償或出售而尚未辦竣產權移轉登記。 6.已借用且短期內無法收回處理。 7.優先購買權人已依同樣條件繳款承購。 (三) 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者。 (四) 經通知繳款,逾期未繳款或未繳清應繳價款者。 (五) 其他經出售機關審查不宜讓售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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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申購案件之作業期限及管制方式,由本局各地區辦事處斟酌轄區及 實際需要訂定後報局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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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每年十一月底前受理按讓售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價之申購案件,於 次年一月一日公告現值調整前,未能通知申購人繳款者,應先以書 面通知申購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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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申購之不動產,依規定他人享有優先購買權者,通知繳款前,應先 徵詢優先購買權人是否依同樣條件承購,其放棄優先購買權或逾期 未主張時,再行通知申購人繳款。 前項徵詢優先購買權人之公文無法寄達時,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 達方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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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申購之不動產為申購人承租或占用時,其須追繳之欠租或使用補償 金,應將其收取起訖年月、金額載於繳款通知書,限申購人連同價 款一併繳清;其計算標準依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有關規定辦理,並計收至 繳款日前一個月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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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產權移轉證明書如有遺失,由申購人向出售機關申請補發,出售機 關應於三日內補發該證明書,其右上角加蓋「補發」字樣,並應通 知地政機關。申購人死亡時,得由部分繼承人檢附載有申購人死亡 紀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具結願處理 任何糾紛後,申請補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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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申購人死亡,合法繼承人申請過戶承購,按下列規定: (一) 申購人於出售機關通知繳款前死亡者,得由部分繼承人檢附載有 申購人死亡紀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並具結願處理任何糾紛後,由出售機關變更申購人名義為全體繼 承人 (拋棄繼承權者除外) 後,就原案繼續辦理。 (二) 申購人於出售機關通知繳款後未繳款前死亡,如經繼承人代為繳 款者,得由其檢附載有申購人死亡紀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具結願處理任何糾紛後,以全體繼承人 (拋棄繼承權者除外) 名義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憑辦移轉登記 。 (三) 申購人在繳款後,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前死亡者,得由部分繼承 人檢附載有申購人死亡紀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並具結願處理任何糾紛後,代為具領,並以原申購人 名義填發產權移轉證明書,由繼承人依法辦理登記。 (四) 申購人如有應補繳價款而在補繳前死亡者,由代領產權移轉證明 書或申辦移轉登記之繼承人代為繳清後,再辦理後續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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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出售機關對於已讓售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應每半年併同已標售部 分彙整列冊函送本局層報行政院備查。 讓售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大面積且價格逾一億元者,應每半年 彙整列冊報本局轉送立法院財政、預算及決算委員會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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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申購人因急需先行使用土地或申購之土地需先完成特定事項始得讓 售者,得於核准讓售後,申請預繳保證金,發給國有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或同意辦理特定事項之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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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讓售之不動產面積,應以地政機關之土地或建物登記簿所載者為準 ,但於讓售後申購人如發現面積不符,除因地政機關測量登記錯誤 者外,得於六個月內自行負擔費用,會同出售機關辦理複丈,並就 更正後增減面積計算差額地價辦理多退少補,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因地政機關測量登記錯誤,致土地實際面積較出售面積增減時 ,得自申購人繳款之日起十五年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面積減少者:申購人得檢附同意無息退還該短少土地價款,絕不 另行要求其他損害賠償之同意書,申請退還溢繳價款。 (二) 面積增加者:出售機關應按讓售時之價款計算差額地價,通知申 購人補繳,如未補繳,必要時,得循司法途徑處理。 前二項差額地價及溢繳價款之計算公式為:讓售價款除以讓售面積 乘以增減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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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依照其他法律規定讓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參照本作業程序辦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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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五、本作業程序如有未盡事宜,由本局隨時修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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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本作業程序自局函到達之日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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